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21號

原告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參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8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徐曼雲為原告台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提起訴訟後,其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登記為徐曼雲,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且原告迄今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徐曼雲承受並續行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