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4號
聲請人甲OO
非訟代理人 梁維珊 律師
林庭安 律師
相對人乙OO(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88號監護宣告事件繫屬(下稱本案),嗣因相對人於本案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4年10月3日死亡,本院並於114年10月15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因本案程序業已終結,而無核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