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14號

原告A02

訴訟代理人A03

被告甲○○(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2月4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亦於94年3月1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94年3月10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5年11月15日被告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逾19年,雙方婚姻已難維持,且原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譯文及聲明書在卷可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被告自94年3月1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5年11月15日無故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9年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譯文及聲明書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A01於本院證述:我只見過被告一次面,是因為原告要結婚回家拿戶口名簿要去登記,那年我四、五十歲左右,我只看過被告那一次而已,之後我就沒有看過被告。我不知道原告與被告辦完登記之後有沒有住在一起,原告好像有回家跟我說過被告走掉了,原告找不到被告等語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於94年2月4日在越南結婚後,被告於94年3月1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5年11月15日無故離開兩造婚姻共同住所,去向不明,迄今未歸,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可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參以被告既已離家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就本件離婚事由自有過失,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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