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8號
聲請人戊○○
兼
法定代理人丁○○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蓉 律師
相對人甲○○
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戊○○扶養費新臺幣14,4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丁○○之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戊○○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戊○○(具聲請人地位,為與另一聲請人丁○○明確區別,以下論及戊○○,皆稱未成年子女),乃聲請人丁○○及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嗣聲請人丁○○及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30日協議離婚,並做成離婚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然而,當時雖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部分,約定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但未曾就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定。嗣聲請人丁○○及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丁○○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迄今,相對人既未探視,亦不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尚無謀稱能力,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臺中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堪認依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之基礎數額,應為適當。
㈡比例部分,請審酌聲請人丁○○、相對人均值壯年,皆有工作能力。聲請人丁○○為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32,000元,但已多次無法如期繳納未成年子女學雜費、營養午餐費、補習費等,更經認定為中低收入戶,聲請人丁○○之土地更僅係自己父親贈與,生活實為困難;相較之下,相對人是臨床心理師,平均薪資待遇約為45,000元以上,且相對人有能力固定每月支出65,673元,顯見相對人資力應佳,是應斟酌前情,且聲請人丁○○係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情,相對人至少應負擔三分之二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5,666元x2/3=17,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7,111元,至其成年之日止。
二、相對人應對聲請人丁○○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乃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有扶養義務,而A協議書第三點,聲請人丁○○主動放棄之「贍養費」,應僅指民法1057條者,應認相對人仍應承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卻未曾支應,故聲請人丁○○從離婚日即99年8月30日至113年5月1日間支應全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中半數應係幫相對人代墊,代墊數額估算上,應同上開每個月17,111元為計,上開期間月數達164個月,可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共計2,806,204元(計算式:17,111元×164月=2,806,20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上開期間聲請人丁○○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2,806,204元。
㈡另說明,A協議書做成時,相對人資力狀況及財產收入均遠高於聲請人丁○○,又有不動產,實係相對人稱聲請人丁○○不得向其請求分配名下財產,才約定第三點「乙方(按即聲請人丁○○,下同)自願放棄『贍養費』」,可知當時所稱贍養費,實無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丁○○此次請求,毋庸對相對人給付該點後段之500萬元違約金,倘「贍養費」真義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丁○○不會冒違反A協議書約定風險提起本件聲請。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起至聲請人戊○○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戊○○之扶養費用每月17,111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亦視為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2,806,20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扶養費部分:
㈠應完整觀察A協議書第三、四點約定,可知係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為約定,其第三點前段稱「乙方自願放棄贍養費,甲方(按即相對人,下同)亦自願且同意放棄雙方所生之長女之探視權利」、第四點稱「甲方自願同意雙方所生之長女(吳○○,按即未成年子女之原名)在其未來甲方生老病死、婚喪喜慶皆與此女無關。此女不需對甲方盡到子女之責任義務(如:侍奉及照顧甲方),甲方亦得放棄任何法律訴訟權利。」等文字,可知上開「贍養費」當非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而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
㈡當時約定目的,實為聲請人丁○○希望雙方不再互相往來,更不因未成年子女接觸,故要求相對人放棄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且相對人生老病死、婚喪喜慶甚或日後請求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孝順均杜絕之,故稱放棄贍養費,實即放棄對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也才有違反者需賠500萬元精神賠償及違約金約定,故相對人基於上開約定,才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應不用對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
㈢縱認相對人亦應負擔扶養費,惟相對人係接案之心理師,案源不穩,且已另組家庭(下稱B家庭),每月尚負擔B家庭內之兒女支應費用、水電瓦斯費、房貸、電信費、網路費、孝親費、岳父療養院費用、汽車油費等開銷共計65,673元,是跟現在妻子共同負擔的,顯然難以負擔後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採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計算,並要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達每月17,111元,實數過高,相對人早已入不敷出。
二、相對人應對聲請人丁○○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本諸上開一㈠㈡內容,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早依A協議書,應全由聲請人丁○○支應之,並無所謂代墊問題。實則,兩造結婚前相對人每月就需償還房貸32,000元,與聲請人丁○○結婚時所花費的60萬元也是從房貸再次借款出來,相對人於99年薪水是42,000元,扣除房貸後,已把所有薪水支付給聲請人丁○○在身孕及未成年子女出生時使用,並非聲請人丁○○所稱當時經濟能力好,為防免分產才約定A協議書第三點之贍養費,根本就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㈡再者,聲請人丁○○上開主張代墊扶養費,實有違反A協議書第三點,相對人主張違約之500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
㈢末以,上開支出65,673元實為相對人與現在妻子共同負擔,B家庭固定支出實多為現在妻子支付大部份,相對人確實無法負擔聲請人丁○○代墊請求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未成年子女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於父母內部間固非無效,但對未成年子女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99年8月30日協議離婚,做成A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任之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A協議書等件為證,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者,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依法即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固稱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早已協議,全由聲請人丁○○支應,然依上開說明,不論兩造締結A協議書之真意為何(本院對【A協議書約定內容之認定詳後述】,為書類閱讀順暢,故先論未來給付扶養費),上開協議內容,僅在相對人與聲請人丁○○間生有契約之效力,進而拘束相對人與聲請人丁○○,仍無從排除未成年子女基於自己之扶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至相對人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後,是否得依A協議書,另對聲請人丁○○主張權利,實屬另一問題,核與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之聲請無涉。從而,未成年子女本於自己應受扶養人地位,對於相對人所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自屬有據。
㈢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相對人雖就數額亦爭執如上,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理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縱其經濟能力較為不足,然仍應勉力而為,並以各種樽節開支、或兼職工作賺取更多收入之合法方式,以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不得以一時之困難,即全面推拒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相對人仍應致力支應,以符未成年子女未來展望之利益。
㈣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雖未能提出過往全部之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但亦有提及機關公告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數據如前述,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且該等客觀數據據公知地位之事實,在未成年子女未來展望考量之下,以之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當屬允洽,先敘明之。
⒉未成年子女雖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比例之每月扶養費金額乃17,111元,而相對人全面拒絕給付如上述,然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展望,認應更為參酌公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及非消費性支出為33,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6,957元、臺中市政府公告113年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以及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單月全額以24,000元為合理適當,後續更應探究者,則係分擔比例。而本院斟酌聲請人丁○○(未成年子女之母)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總務人員,每月薪資約32,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8筆,財產總額2,489,774元,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79,053元、602,077元、588,458元,為中低收入戶,而上開不動產其雖主張原因關係實為父親贈與,仍不妨礙其為資力之一部;相對人為研究所畢業,目前係接案心理師,接單不穩,是此部每月收入約0元,但有軍人月退俸每月約40,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3,702,700元,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17,510元、978,682元、1,057,240元,並補充接到諮商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丁○○、相對人稅務T-Rorad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 依渠 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可知兩造經濟能力並無顯著差異,復審酌聲請人丁○○為73年出生、相對人為71年出生,雙方均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然母親部分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其照顧勞費當可估算為部分費用支應,爰酌定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應依2/5、3/5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已如前述,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4,400元(計算式:每月24,000元×3/5=14,400元)較為允當,方可兼顧未成年子女未來展望以及相對人、聲請人丁○○上開資力情狀;至未成年子女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至每月17,111元,猶未慮及相對人(父親)資力實非遠高於聲請人丁○○(母親),僅係略高但仍接近之情,尚無足採。
⒊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戊○○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為論理順暢,無駁回問題另詳後方㈥所載)。
㈤末以,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至於,未成年子女聲明金額未獲准許部分(即14,400元低於17,111元之2,711元,計算式:17,111元-14,400元=2,711元),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故未成年子女逾此範圍之聲明,尚無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丁○○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自99年8月30日起至113年5月1日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繳費單據為證,相對人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期間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本院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然堅決否認如前述。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約即為成立。另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經查,A協議書約定條款共有10點,節錄如附表一所載,在第一點之部分,明顯係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約定離婚,僅係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然就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部分,明顯可見係均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約定,排列密集而鄰近,嗣後的第五點、第六點主體才密集回到聲請人丁○○、相對人之間,且係就規劃未來之財產、債務配置顯著不同,即第二點至第四點、第五點與第六點間,約定目的有別,迄至第八點論及離婚登記後,第九點方就過往具體財產物件為補遺,條款間架各有不同,故而第三點所稱乙方自願放棄贍養費之用字,斟酌上開情狀,第二點至第四點間,既大量而密集具焦在未成年子女,則第三點所書贍養費,當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佐以第五點有拋棄其餘財產上之請求文句,係在隔一點後,強調聲請人丁○○、相對人間後續財產、債務,相互放棄財產上請求之意,顯示若強解第三點若係聲請人丁○○自己可請求的贍養費,又或如聲請人丁○○上稱贍養費用字係對相對人主張分產事宜,那第五點反倒成反覆放棄之意,實無必要,更難以說明何以第三點至第四點間具焦未成年子女之情;復參諸第二點至第四點的內容,可見「吳○○」三字在姓的部分,手寫方式,刪除「吳」,改為「李」更顯見A協議書中,皆呈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達日後殊途效果,即相對人不僅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更不可探視之,無論相對人若何,皆與未成年子女無涉,未成年子女甚至不照顧相對人,亦要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放棄訴訟之權,倘若第三點聲請人丁○○所放棄者僅自身贍養費,而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則何以第二點至第四點間皆充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決絕之情,更可知第三點乙方自願放棄贍養費文句,乃指聲請人丁○○放棄對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獲得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兩不相干效果,蘊含交換條件之意甚然,是就契約文字脈絡以觀,實足以認定其意,復參諸相對人與聲請人丁○○離婚後,確實未曾接觸未成年子女之事實,A協議書第三點內容,即聲請人丁○○放棄對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意,實屬昭然,A協議書文字、間架既尤為明確,自當先予論明。
⒉況且,A協議書上見證人乙○○(後改名丙○○,原名:乙○○,為利閱讀,下稱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印象中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丁○○當時稱會全部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及教育費,相對人這邊不用支付任何費用,也叫相對人不用看未成年子女,看一次要五百萬元,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丁○○人也稱如果相對人生病或死亡,未成年子女也不會探望相對人,當初在簽立此份離婚協議書時,兩造逐一討論協議書上面的條款時,我印象中有聽到,但我不知道兩造是討論到哪一條時,會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的生活費及教育費,我只是見證人而已,但我確實有聽到兩造在討論這些事項,至於相對人有無對於聲請人上開表示有所回應我忘記了,但相對人確實有簽名。」、「我確實有聽到放棄贍養費就是指放棄未成年子女所有的生活開銷」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5月12日訊問筆錄第3頁),經核與相對人所辯大致相符,更與上開A協議書內容所呈現分組、文句內容勾稽一致,顯見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間,於締結A協議書時,當有談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上,聲請人丁○○會承擔,無需相對人支應,相應者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應當從此殊途,更可知相對人此部代墊扶養費部分所辯,實屬有據。
⒊從而,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既曾有協議,自應受A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至於,聲請人丁○○請求傳喚A協議書另一見證人 張慧玲 作證,嗣經捨棄,復再度請求等節,斟酌A協議書內容實屬明確,而且業有另一見證人乙○○到庭作證如前述,實無另行傳喚必要,另法院就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加以裁判,應以原告之訴有理由為其前提要件,如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時,則不必就被告所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加以裁判。查聲請人丁○○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業經本院認無理由而駁回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即無必要就相對人主張抵銷請求成立與否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
附表:A協議書節錄
編號
(依協議書)
協議書所稱條款內容
備註
一
雙方因個性不合難以偕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協議決定離婚。
1.A協議書卷證索引(見本院卷第31頁)。
2.甲方、男方均指相對人;乙方、女方均指聲請人丁○○。
二
雙方所生之長女(手寫李, 刪吳 )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雙方協議由乙方獨立為監護權人,亦即有關(手寫李,刪吳)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方任之,甲方不得干涉。
三
乙方自願放棄贍養費,甲方亦自願且同意放棄雙方所生之長女之探視權利;反之,雙方相互約定並簽訂此條例,若有一方違反此條例,需支付對方伍佰萬元整(視為精神賠償與違約金)。
四
甲方自願同意雙方所生之長女(手寫李,刪吳)(吳○○)在其未來甲方生老病死、婚喪喜慶皆與此女無關。此女不需對甲方盡到子女之責任義務(如:侍奉及照顧甲方),甲方亦得放棄任何法律訴訟權利。
五
雙方同意各自取回其原有財產,並拋棄其餘財產上之請求。
六
雙方如對外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關。
七
爾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雙方不得有任何毀謗、傷害之情事或藉故干擾他方之生活。
八
依民法第一○五○條規定應共同向戶政機關登記始生效,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除各執一份為據外,另一份送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用。
九
雙方協議各婚前、後私自所購買之物品皆歸私人所有(不含贈與對方之物品)。女方所有物如:陪嫁品、私人物品(保養品、衣物、置物箱、鞋子、飾品等等)歸女方所有,女方可自行領回;男方所有物如:置放於女方家之衣物、嫁娶女方所贈之金飾、項鍊等)歸男方所有,女方需歸還其物品;其屬於雙方所生之(手寫李,刪吳)吳○○所有物品(不論大小、任何人購買之物品)皆屬於其子女吳○○所擁有,女方可全數領回。雙方訂定於民國99年9月18日上午10時領回及歸還各自其物品。
十
雙方簽訂此合約後的五個工作天內,需於戶政事務所辦理完成,若有一方逾時反悔,則需支付對方壹仟萬元整做為精神賠償金且不得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