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1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李昀臻 律師
相對人乙○○○
利害關係人丙○○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育有聲請人、關係人丙○○、丁○○、戊○○及己○○等5人,因相對人年紀已大,智力已退化,且患有失智疾病,認知辨識能力顯較一般常人低,甚有時無法認自己子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生障礙,又相對人名下有大筆不動產,且聲請人之父親亦留有現金供相對人安養之用,為維護相對人之財產免遭他人所騙,以維其安養之用,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丙○○及丁○○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鑑定結果認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為輔助宣告。
二、相對人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聲請人父親一手建造給相對人及所有子女居住使用,聲請人父親過世時為節稅而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戊○○趁相對人患失智症,攜同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667/10000贈與自己,並以所有權人身分,訴請丁○○遷讓。
三、又戊○○原與其妻兒住在系爭房屋5樓,然因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核發保護令,令其遠離系爭房屋5樓,戊○○始搬至3樓相對人房間,並非戊○○所稱係為照顧相對人。另實際上每一位子女皆有照顧相對人,只是戊○○搬至其房間後,即藉口不讓他人接近,並收執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藉以掌控相對人,近來又在家中安裝監視器。另聲請人父親過世時,曾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給相對人養老用,並囑託己○○保管,不料戊○○時常藉口為相對人需求,實為自己花用而向己○○索要。
四、就家事調查報告之評估結果均為同意,且相對人雖對其財務規劃情況已難為表達,然其顯不清系爭房地已遭戊○○移轉,而戊○○對移轉之原因、細節說明不清,更有矛盾不一之情況,戊○○更於113年11月間取得相對人之存摺,將自己與相對人之財產混用,顯有侵害相對人財產之疑慮,自非適任之監護人等語。
貳、相對人陳稱略以:伊覺得伊自己可以顧,不需要別人幫伊監護等語。
參、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己○○表示:沒有意見。相對人需要一個監護人,爸爸過世之後有1000萬元,存摺、印章原本是伊在保管,後來因為一些事由伊交給聲請人保管,時間是在113年底。
二、關係人丁○○表示:沒有意見。相對人是需要人看護的,不然有人會私自亂動相對人的財產,而且已經有發生這些事了,所以希望法院能夠核定監護人及會開人。伊有領爸爸的錢沒錯,但當時是爸爸叫伊管理他的錢,所以是爸爸叫伊去領的,伊沒有偷領爸爸的錢。
三、關係人丙○○表示:沒有意見。
四、關係人戊○○表示:
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54號返還房地案件,業經相對人於113年8月27日撤回,故家事調查報告所引用記載之上開案件,目前於本院係屬中之事實,即屬錯誤,以該錯誤基礎所為之報告結論自無可採之處。又依上開案件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相對人所陳,顯示其確實有將房屋贈與並過戶給戊○○之真意,且相對人亦明確回答生活均是由戊○○照顧,故調查報告並不足採。
㈡且倘若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不動產之處分必須經法院同意始得為之,由兄弟協助辦理始為妥適,故以丙○○、丁○○及戊○○共同監護,並未影響相對人之權益,反而排除戊○○共同監護,則生活照顧與監護不一,徒生紛擾,由丙○○、丁○○及戊○○為共同監護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為妥適。
㈢聲請人幾乎一半的人生都在監獄度過,而阿公當時也只不過口頭上說句長孫要有房而已,結果父親一過世,聲請人就將興安路的房產賣掉,然後目前又進監獄了,對家裡毫無貢獻。關係人丙○○1個月只做4天工作,長期喝酒導致與前妻離婚,之前更沉迷電玩,每每輸得精光,回家就向父母要錢,要不到就要脅去自殺,並曾在頂樓作勢要跳樓、拿西瓜刀到處晃,亦曾玩股票期貨沒錢,跑去亂相對人,又因長期酗酒導致多器官衰竭。
㈣關係人丁○○在爸爸戶頭領了600萬元,到今日戊○○還不清楚為何其可以隨意拿走爸爸的錢,且亦不說把所有收來的租金拿去哪。那天相對人不曾拿到說1樓租金,戊○○就跑去跟丁○○討說法,卻遭丁○○大聲兇,並出手毆打。就上開600萬元,曾幾次開家庭會議,最後丁○○才簽出600萬本票。又丁○○好賭成性,現將1樓變成麻將間,其夫妻倆幾乎天天打到通宵。相對人為何要過房子給戊○○,因為一直以來都是戊○○陪在其身邊,裝監控,陪相對人睡,一切都是為相對人安全著想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資料為憑,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⒉經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並達中度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之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丙○○、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戊○○、丙○○、丁○○、己○○等五人之母,聲請人及關係人戊○○、丙○○、丁○○現均與系爭房屋,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應有部分667/10000,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關係人戊○○名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及關係人等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之監護人選進行調查,就兩造、關係人丙○○、丁○○、戊○○、己○○之調查結果略以:就本件適任監護人之判斷上,本件關係人除己○○以外,均有任監護人之意願,渠等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照顧、醫療情形亦均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涉入。而監護宣告除照護受監護人之人身以外,其本質在於保全受監護人之財產,就財產保管使用方面,關係人等雖均以擔心其他人占用相對人財物為理由而移轉相對人財產,惟己○○管理期間,就提領、收支狀況均有明確記錄,並提供給其他手足參考,就私下提領150萬元代為部分,並主動揭露說明,關係人等雖相互指陳他方過去有領用相對人之存款,但均自述自己有得相對人之同意,且過去關係人等對於己○○保管台中分行帳戶,並轉帳至文心分行帳戶供相對人使用之事尚有共識、然則戊○○未與手足商量,即私下辦理存摺補發,且雖自述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然戊○○管理之後,卻將相對人之帳戶視作自己之帳戶,並將相對人之存款及國保年金之收入與自身財產混同使用。另就不動產處分方面,戊○○雖亦自述為保全相對人財產,並經過相對人同意而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予自己,而主張相對人曾同意表示「過一點給戊○○較放心」,然戊○○實際上已將房屋全部所有權移轉予自己,又對移轉原因、細節說明不清,對於相對人參與移轉登記等行為之說法前後不一,另經家事調查官兩次實地訪視,相對人對於房屋所有權相關問題,表示房屋為自己所有,伊從未同意由他人取得所有權,亦無特別交代何子女代辦處分。又戊○○一方面表示自己係為讓相對人放心,避免相對人不動產遭其他手足擅自處分,然則實際上曾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者僅戊○○一人,戊○○卻自述對於移轉所有權之比例,係委由代書計算自己目前所能負擔之稅額比例下進行移轉,故如戊○○當下足夠負擔足額稅金,則其恐有將所有權全數移轉,而侵害相對人財產之疑慮,因此其是否能妥善保管相對人之財務難謂無虞。另依過往家庭互動資訊,關係人丙○○及丁○○間較有共識與合作意願,目前亦均與相對人同住,並能就相對人之生活照顧互為協力及責任分工,而監護/輔助人之角色與任務,除保障受宣告人之利益外,也在於能與其他家庭成員為有效溝通,然過往戊○○與其他家人存有較多衝突,較無法與其他家人合作,或取得其他家庭成員之認同與支持,故綜合前述及參考當事人間之意願,建議本件由關係人丙○○及丁○○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綜上,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並提請法官參酌當事人提供資料及開庭狀況依受監護人最佳利益裁奪等語,此有調查報告附卷為憑。
⒊本件綜合前開調查報告、兩造及關係人所為意見表達與陳述,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關係人戊○○、丙○○、丁○○並均與相對人同住,然因關係人戊○○與其他子女間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有歧見,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而相對人近年雖主要由關係人戊○○負責照護及管理財產等事宜,然關係人戊○○作為管理相對人財產之人,卻未能清楚將資訊公開於相對人之全部子女,並在未與相對人全部子女說明下擅自移轉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予自己,卻僅泛稱係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而受相對人贈與,對於移轉之原因、細節說詞反覆,無法清楚交代,迄今亦未見有返還之意願,且復有將相對人與自己之存款混用之情形,其上開管理處分相對人財產之舉措,均難認係有利於相對人。又關係人戊○○雖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54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考量相對人目前認知狀況與失智症之特性,尚難排除相對人對過去事件記憶模糊或有受他人影響之可能,自無憑相對人於前開筆錄中所陳及撤回訴訟之事實,逕為有利於關係人戊○○之認定。是關係人戊○○於保管相對人財產期間,有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而不適宜擔任監護人甚明。
⒋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無法擔任監護人之職務,有聲請人之在監在押列表在卷可參;關係人丙○○、丁○○近年參與相對人照護事務程度雖不若關係人戊○○, 然渠 等對於相對人之照護事宜,亦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實際心力付出,仍能掌握相對人之照顧細節,且均未見有何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情形。至關係人戊○○指摘關係人丙○○多次向相對人及其等父親要錢,並曾以自殺要脅,及關係人丁○○擅自於其等父親帳戶中提領600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遽認關係人丙○○、丁○○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又參酌聲請人、關係人己○○均同意由關係人丙○○、丁○○共同擔任監護人,為避免未來手足間對於相對人生活照顧或財產使用、管理及處理再生爭議,並降低親族間互相猜忌之疑慮,是認由關係人丙○○、丁○○共同監護相對人,有共同分擔、避免專擅,並達成相互調和、彼此監督之效,故本院認選定關係人丙○○、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己○○為相對人之女,其負責管理相對人財產期間,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對於相對人之身心及財物狀況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復有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一致同意由其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本院認由關係人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伍、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