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
聲請人甲○○
法定代理人乙○○
代理人 朱永字 律師
相對人丙○○
代理人 許峻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非相對人A03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聲明將丁○○列為被告,聲明求為:確認聲請人與丁○○間親子關存在,嗣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訊問程序當庭變更相對人為A03,並變更聲明為:否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律上推定生父,且為相對人所同意。經核聲請人上開請求之變更,基礎事實均相牽連,符合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對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日生)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等情及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載明略以:送檢註明丁○○與A01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均不爭執。且聲請人自114年7月30日卷附DNA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悉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有關未成年子女A01、相對人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同意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親子鑑定結果為證,觀諸前揭親子鑑定結果記載略以:送檢註明丁○○與A01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基因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兩造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子女,有如前述,僅因聲請人之生母A02受胎期間係在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實際上係其生母A02自丁○○受胎而生,聲請人於114年7月30日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確知悉上情,兩造依上開法條,並合意聲請裁定否認聲請人為其生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4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