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78號

原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雪玉 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在新光證券股票」,並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逾期利息,惟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返還之股票種類及股數均屬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就被告是否確有新光證券股票交易帳戶、該帳戶何時開立、原告係於何期間借用被告帳戶購買股票以及以何種方式借用或出資、被告又係於何期間賣出股票等其他足資特定本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基礎社會事實,原告亦均未有具體說明,以致本院無法特定本件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暨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為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

及理由」、「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

全部記載之」,且「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

之」,並「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

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2款、

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再同法第119條明文:「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準此,請原告一併提出準備書狀記載

證明上開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於本院,並以書狀添具書證影

本之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被告後,再提出送達證書於本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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