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49號
原告 黃順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茂東 等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伍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理由欄三、四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28-1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為準。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5萬5,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5萬9,000元/平方公尺×(37+8)平方公尺=715萬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884元。原告起訴時既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基於繼承自 黃連環 對被告之被繼承人 呂丹桂 之債權,向被告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爰命原告亦應補正 黃清富 即黃連環五男之繼承系統表,以符起訴合法要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