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女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起算(即113年2月7日)為45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3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花蓮縣4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8.47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本件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28,920元(計算式:15,241元×12月×10年=1,828,92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依上開裁定之意旨,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400元(計算式:2,000元×1/5=400元),聲請人甲○○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600元(計算式:2,000元-400元=1,600元),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