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聲請人 周朝俊 相對人 周雙富 關係人 周朝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朝俊之父即相對人周雙富,因重度視障及行動不便,領有視障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周雙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父即相對人周雙富為監護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審酌相對人周雙富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之意見,認相對人雖為重度視障,惟意識清醒,評估態度合作,除計算能力稍有偏差外,對人、事、時、地之定向力及長短期記憶能力皆完整。其生活雖因視障致無法完全自理,而需他人協助照護。惟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程度尚屬正常,不符合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之人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振興醫院102年7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依上開勘驗及鑑定結果,實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得為監護宣告之情形;而相對人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得為輔助宣告之情形。是相對人雖有重度視障及行動不便之情形,然未符合上開得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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