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韋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6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3樓之樓梯間,追查另案通緝嫌犯及毒品交易時,適見被告吳韋慶在場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65.8公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韋慶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韋慶於102年1月16日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時,設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此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屬本院轄區,首堪認定。而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明:「……,最後一次於101年10月11日18時許在戶籍地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頁),嗣於偵訊時亦同樣陳稱:「101年10月11日晚上6點,在我戶籍地吸食海洛因1次後,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偵卷第32頁),顯見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縱被告係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本院轄區內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3樓樓梯間為警所查獲,然斯時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已完成,自難認其犯罪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內。綜上,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住所於起訴時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容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楊廼伶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