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告 朱林書豪 被告 徐明珠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隆達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與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就隆達公司積欠被告金錢債務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若因系爭協議涉訟,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因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因系爭協議涉訟,合於上開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隆達公司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4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借款利息約定為127萬8,750元(計算式:1,
500萬元×0.0165÷30日×155日=1,278,750元);違約金約定75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50%=750萬元),又隆達公司係為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抵押權,避免被拍賣之非自願之情況下,始於100年12月9日與被告簽立記載上開借款條件之系爭協議書,然隆達公司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僅5個月5天,違約金竟高達750萬元,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一半為375萬元,故被告所取得之375萬元違約金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再者,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明顯已抵觸民法第74條規定及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為無效之協議,被告應返還隆達公司375萬元。嗣隆達公司於101年6月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基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375萬元中之125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0年12月9日與隆達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內容、清償之金額及方式,均經隆達公司蓋章表示同意,並在騎縫處蓋章以示慎重,並無違反民法第74條規定或牴觸任何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僅濫事指摘,未見其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自非無效。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74條規定為真(假設語氣),原告亦非撤銷權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主張權利。又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隆達公司自願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清償欠款,未曾向被告及其他金錢貸與人提出異議,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自不容隆達公司再請求返還,法院亦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違約金,則隆達公司對於被告既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無從轉讓不當得利債權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隆達公司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4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借款利息約定為127萬8,750元,違約金約定750萬元,嗣隆達公司於
100年12月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隆達公司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給付違約金7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62號影卷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14至18頁),堪信為真正。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訴外人隆達公司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為由,主張被告係乘隆達公司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抵觸民法第74條及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為無效之協議等語。然查,原告就被告有何趁隆達公司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係賦予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縱使約定有抵觸前揭規定,亦非當然無效,原告主張顯有違誤,並非可採。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若債務人已基於自由意思任意給付違約金者,應認為債務人係自願依約履行,不得請求返還之。經查,訴外人隆達公司業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足認隆達公司已自願依約履行,自不得請求法院核減違約金後請求返還,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違約金過高,基於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