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育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佳育與 廖王素珍 之女 廖淑娟 為男女朋友關係,劉佳育前因廖淑娟離家不返乙事與廖王素珍迭起爭執,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晚間9時20分許,劉佳育、廖王素珍復因上開事件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下簡稱大樹所)前協商,雙方一言不和,劉佳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地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台語辱罵廖王素珍「你白癡喔」等語,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貶損廖王素珍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並足生損害於廖王素珍之名譽。
二、案經廖王素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大樹所前與告訴人廖王素珍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只有聽告訴人說,告訴人講一講就走了,伊沒有罵告訴人,伊知道當時警察在場,但伊沒有罵「白癡」云云;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就算伊有講「你白癡喔」,但伊當時也沒有指名道姓,而且伊也忘了有沒有講上述話云云;後又辯稱;伊不是對告訴人罵「你白癡喔」,當時係因為伊朋友要拉伊離開,所以伊才用上開言詞罵伊朋友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3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大樹所前因告訴人女兒之事與告訴人協商,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廖天福、證人即警員趙台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確以「你白癡喔」辱罵告訴人,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明確外,且證人廖天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伊與告訴人一起到派出所前,告訴人對被告說伊女兒遭被告帶走,被告還告伊等,後來被告要走之前確實有用台語罵告訴人「你白癡喔」等語;證人趙台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晚間告訴人與被告在派出所門外台階下爭執,伊有出去關切,伊當時確實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以台語罵「你白癡喔」,伊還有勸阻被告不要這麼做,否則會有刑責,被告雖然跟伊爭辯當時係在罵朋友,但被告的臉都是朝告訴人,伊當時聽到雙方在爭執告訴人女兒被被告帶走的事情等語,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廖天福、趙台榮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再者證人趙台榮為大樹所值勤員警,與被告並無怨隙,本無虛構情事以誣陷被告之理,而觀其證述內容,對相關細節均有清楚具體之陳述,顯見對本件經過有清晰記憶,參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坦承有說「你白癡喔」這類話語,則證人即告訴人、廖天福、趙台榮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認屬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廖天福、趙台榮均明確證稱被告當時係辱罵告訴人,而證人趙台榮更進一步證稱聽聞被告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後,尚有以被告此舉涉嫌刑責來勸阻被告,且被告當時臉係朝告訴人等情,被告空言否認,已難採信;況綜觀被告所辯內容,被告或稱:伊沒有罵「你白癡喔」云云;或稱:伊罵「你白癡喔」時,沒有指名道姓,且已忘了有沒有罵云云;或稱:伊說「你白癡喔」係罵其友人云云,查被告是否有罵「你白癡喔」及辱罵對象為何人等節,均為被告本身親身經歷且其當知之事項,被告前後說詞大相逕庭且相互矛盾,顯見其不願吐實,又無法自圓其說,所述始會如此不符,堪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所謂「白癡」此用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言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已足使聽聞者產生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地位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而被告係在派出所前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使前往該派出所洽公或行經該派出所前之民眾可以見聞,顯屬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是以,被告於上開地點辱罵告訴人,屬不特定多數人皆可能共見共聞,而達「公然」之狀態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即出言侮辱告訴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侵害,暨其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