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精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強 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追加之訴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原主張其向相對人承攬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核發暨工程管理系統建置委託資訊服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95年6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抗告人已於101年6月28完成系統測試,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統成果安裝於相對人工務課電腦中,鑒請相對人進行系統測試。乃相對人竟於101年7月
23日、24日召開第2次成果審查會,以審查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合,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抗告人自有起訴確認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之必要,而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嗣於原審審理中,抗告人具狀將原起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倘經相對人合法終止,因抗告人業已完成本件之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設計與建置,並提供系統操作及資料成果報告書予相對人,更將系統成果安裝於相對人之電腦,足見抗告人已完成之工作,有一定經濟上之效用,且為相對人所受領,相對人自應給付相當之報酬,爰以相對人尚欠未付之報酬304萬元,作為抗告人得請求給付之相當報酬。又因系爭工程契約提前經相對人予以終止,故相對人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提前返還保證金38萬元,二者共計342萬元,因而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42萬元,並加給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法院以:追加之訴係主張相對人終止契約後仍使用抗告人所建置完成本件系統之各項圖資資料,而據以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及返還保證金,此項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核與抗告人原起訴主張相對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與契約之約定有違,不生終止契約效力之基礎事實不同,所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屬有別,且須另就追加之訴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難謂有何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可言,若許抗告人追加上開備位之訴,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未合,其訴之追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項追加之訴。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認定,應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本旨而為考量,苟先後兩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其先後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按並不要求先後兩訴之證據資料完全一致),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達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本件先位之訴與追加之備位之訴,其原因事實均源自於相對人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先後兩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且均係基於同一契約所生之糾紛,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更何況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均為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已終止而不存在;又原訴所存在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兩造往來之函文、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加以利用,而於同一程序中解決雙方之紛爭,是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自應認本件先、後位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准許追加。至於本件備位之訴是否須另行調查相對人所受領工作之價值等事項,並不影響基礎事實同一之認定。原裁定未斟酌上開事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倘不准抗告人一併提起追加之訴,於本件終局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時,抗告人就追加之訴,勢必另行訴訟,除不符合訴訟經濟外,亦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相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即可為之。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與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查抗告人為前開訴之追加,其原來起訴係主張相對人就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所為終止權之行使,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要件不合,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可見抗告人起訴之基礎事實及爭執內容在於相對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所追加之備位之訴,則係認系爭工程契約倘經相對人合法終止,相對人亦應就抗告人所完成之工作給付相當之報酬304萬元,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提前返還抗告人保證金38萬元。兩訴請求之基礎顯均源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而該工程契約是否經相對人合法終止,亦與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之報酬304萬元及提前返還保證金38萬元攸關,是抗告人所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應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於判斷原訴是否有理(即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已經相對人合法終止,發生終止效力),當然須就系爭工程契約有關終止契約之各約定為關連性之解釋及認定,當事人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自亦得利用之,難謂二者之證據資料毫無同一性或一體性而不得相互援用;且抗告人前開追加之訴,非但無害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甚至有助於兩造利用同一程序統一解決紛爭,合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本旨,用符訴訟經濟。是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上開備位之訴之追加,無須得相對人同意,即可為之。原法院未究明該追加備位之訴是否符合前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且未探究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本旨,遽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前開追加之訴,殊嫌率斷,自難謂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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