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建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建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利建廣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9日上午8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6月18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於翌(19)日上午8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利建廣矢口 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0年2月份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6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年6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施用時間,已超出上開96小時之範圍,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利建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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