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漢壽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里○○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龍南路688號斜對面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其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其右後側之 簡暐倫 反應不及,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踝及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劉漢壽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簡暐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劉漢壽於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公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並未變換車道,只是稍微往右偏,是告訴人簡暐倫車速太快,始緊急煞車後摔倒云云。
三、查被告於100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里○○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龍南路688號斜對面時,與其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右後側之告訴人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踝及軀幹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訛,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余遠漢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首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突然車子往右靠要轉彎,我的車子在他的右後方,我來不及反應,我急煞後自己摔倒;因為再往前開一點有一個岔路,所以我推測他是要在該岔路右轉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余遠漢於偵查中所證:事故發生是因為被告一打方向燈就立刻切出去等語,及於審理中所證:我跟著一部轎車後面,看到轎車一打方向燈就往右邊偏,就看到一部摩托車倒下去,有沒有碰撞我有死角看不清楚等語相符,再參諸被告亦自承當時有稍微往右偏等語,故被告當時向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其右後側之告訴人反應不及,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等情,顯堪認定。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劉漢壽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右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桃縣鑑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車速過快始煞車後摔倒云云,惟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訂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未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縱告訴人超速,亦無解被告之過失責任,上開鑑定書亦認「簡暐倫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又如前所述告訴人於車禍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故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右轉往浮筧方向之岔路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等規定,惟被告自始否認其欲右轉,告訴人則證稱前方有岔路,故推測被告要右轉等語,無從確認被告車輛為轉彎車,且證人余遠漢亦僅證稱被告往右偏等語,顯難遽認被告當時係駕車右轉,故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復未賠償告訴人及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