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更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更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萍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994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現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查本件受刑人王世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世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06.26│100年4月27日或其前3│││││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6131號│字第1140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613│101年度上訴字第1006│││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0.10.31│101.08.03││││││││├─┼──────┼──────────┼──────────┼──────────┤││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613│101年度台上字第5413│││判││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11.29│101.10.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931號(已執畢)│第5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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