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米袋柒個,均沒收。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米袋柒個,均沒收。
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米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0年8月18日至同年12月間,在桃園縣○○鄉○○○路○○號1樓之工地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4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因乙○○發覺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01年1月20日上午10時持搜索票至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503室之居所內搜索時查獲上情,並扣得乙○○之身分證、贓物變賣紙條1張及米袋共7個。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尤○○(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證人即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之古學儀於警詢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自民國100年8月18日至同年12月間差勤紀錄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變賣贓物收據紙條、米袋7個等件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如附表所示所為之4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兼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米袋7個,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
1、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贓物變賣紙條1張,並非屬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物品│竊取方式│備註││││││││├──┼────┼───────┼──────────┼──────┼────────┤│1│100年10│桃園縣 蘆竹鄉忠 │告訴人乙○○所有之手│徒手竊取後將│行動電話(序號:│││月4日上│孝西路56號1樓│提包1個(內有新臺幣│其藏於米袋內│0000000000000000│││午2時30│工地│12,000元、身分證、合│,佯裝為垃圾│)交由尤○○使用│││分許││作金庫存摺、印章、提│,再趁機將其│;現金花用完畢;│││││款卡、悠遊卡、數位相│帶離現場。│身分證由告訴人領│││││機、行動電話2支、鑰││回;數位相機已變│││││匙數串)││賣至資源回收場,│││││││其餘物品均已丟棄│││││││。││││││││├──┼────┼───────┼──────────┼──────┼────────┤│2│100年11│桃園縣蘆竹鄉忠│3.2MM電線2捆、│徒手竊取後將│贓物已變賣至資源│││月5日下│孝西路56號1樓│2.0MM電線1捆│其藏於米袋內│回收場。│││午3時│工地││,佯裝為垃圾│││││││,再趁機將其│││││││帶離現場。││├──┼────┼───────┼──────────┼──────┼────────┤│3│100年11│桃園縣蘆竹鄉六│80MM電線2條│以附表編號1│贓物已變賣至資源│││月間某日│福路286號倉庫││所竊得之鑰匙│回收場。││││││打開倉庫門,│││││││徒手竊取帶離│││││││現場││├──┼────┼───────┼──────────┼──────┼────────┤│4│100年12│桃園縣蘆竹鄉六│60-80MM電線9條│以附表編號1│贓物已變賣至資源│││月間某日│福路286號倉庫││所竊得之鑰匙│回收場。││││││打開倉庫門,│││││││徒手竊取帶離│││││││現場,離開時│││││││鑰匙斷裂留於│││││││鑰匙孔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