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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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克偉選任辯護人許惠君律師
韓邦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饒克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饒克偉係大偉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擔任工程設計、監造及簽證之建築師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桃園縣龜山國小(以下簡稱龜山國小)於民國93年初辦理「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民小學九十三年度改善校園周邊設備」採購案, 黃榮慶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為求順利標得上開標案,遂與龜山國小校長 林洪男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私下謀議由黃榮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樂滿鑫實業有限公司得標承作,並談妥由大偉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饒克偉以無償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方式,擔任龜山國小上開標案之設計、監造廠商,而由龜山國小與饒克偉於93年1月2日簽訂「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民小學九十三年度改善校園周邊設備工程委任契約書」,由饒克偉負責上開工程之勘查規劃、詳細設計及施工監造項目。而饒克偉明知其於設計上開工程並簽核預算書時,應實際詳閱並估算預算金額,遽其為與龜山國小建立良好關係,明知其實際上並未承作該採購案之設計及監造,亦未查核預算書內各項細項及預算金額,即於93年3月間率爾在「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民小學改善校園周邊設備預算書」上簽核認證,表彰該預算書業據饒克偉以建築師專業查核審閱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龜山國小對於辦理採購案監督管理及預算支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偵查提起公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饒克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係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饒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洪男於警詢及偵訊中(見96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三第332至333頁反面、96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A第97至99頁、96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三第361至366頁)、證人黃榮慶於偵訊中(見100年度偵字第6888號卷第29至30頁)、證人 伍賢龍 於警詢及偵訊中(見96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A第89至90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2256號卷第42頁、100年度偵字第6888號卷第7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民小學九十三年度改善校園周邊設備工程委任契約書、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民小學改善校園周邊設備預算書、大偉建築師事務所資料在卷可憑(98年度偵字第18092號卷第84至92、93至98頁、96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一第31頁),足認被告饒克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饒克偉所犯刑法第215條規定,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又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併予敘明。是核被告饒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建築專業人士,應依憑專業辦理工程之規劃
、設計及監造工作,竟為與龜山國小建立良好關係,未實際設計並查核預算書,而簽核認證表示業經建築師專業查核,實損及社會對於建築師專業專業認證之期待及業務上文書實質真正性,行為非無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並未受有實際不法報酬,兼衡其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且均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而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本件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具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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