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告 賴阿秀 訴訟代理人 林燕君 被告 秦庠鈺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分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34,375元、859,375元、375,000元,並約明於100年8月18日、同年8月21日、同年
8月28日如數歸還,同時開立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以為證明及擔保,然經原告數次催討,迄今仍未獲被告返還。
㈡另原告於100年6月20日加入被告成立之金圓互助聯誼會合
會,共加入三會,一會每月須繳納7,500元,每一會須先繳納服務費5,000元,原告加入三會,至100年8月20日合計已繳三期合會款67,500元(7,500元×3會×3期=67,500元),加上已繳納之服務費15,0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82,500元。
㈢又原告於99年6月20日亦加入被告成立之金圓互助聯誼會合
會,共加入六會,並繳交會款至100年8月20日,入會時繳交12,500元(含頭期會款7,500元及25期服務費5,000元),故頭期入會時,共繳交75,000元(12,500元×6會=75,000元),每月每會於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內,須繳交7,500元,每4個月並享有不等之盈餘金額,且按每4個月扣除繳交一會之金額,當月份並不用繳交會款,故原告自99年6月20日繳交頭期款75,000元,99年7月至9月,每月繳交135,
000元(7,500元×6會×3期=135,000元),並享有盈餘金額6,700元;自99年11月至100年1月,每月繳交112,
500元(7,500元×5會×3期=112,500元),並享有盈餘金額53,400元;自100年3月至100年5月,每月繳交90,000元(7,500元×4會×3期=90,000元),並享有盈餘金額100,100元;自100年7月至8月,每月繳交45,000元(7,500元×3會×2期=45,000元),合計原告已繳納457,500元。
㈣另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貸500,000元,借貸期間2
年,因上網始察知,被告係一吸金詐騙集團首腦,原告上開借款及會款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及給付。
㈤綜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750元(2,734,375+85
9,375+375,000+82,500+457,500+500,000),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金圓互助聯誼會合會簿、網路新聞簡報、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171號卷第5至第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未清償對原告所負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4,468,
750元(2,734,375+859,375+375,000+500,000=4,468,750),及以被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已無法繼續進行,被告應給付對原告之會款540,000元(82,500+457,500),既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1年10月18日(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171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