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 陳柏蒼
林美 均相對人 陳溫吉 代理人 胡鎮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基礎事實為民國九十八年間投資峻晨公司新台幣(下同)450萬元,而於一百年間受騙,惟相對人竟以抗告人陳柏蒼在九十七年間之財產狀況為據,顯有誤謬。又相對人已以本金450萬元聲請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許在案,竟再以本件聲請假扣押,已有超額情事,且另一債務人 陳炳耀 出售土地應與隱匿財產無關,抗告人陳柏蒼亦無隱匿財產,至抗告人 陳美 均雖財產有減少,但並非等同隱匿財產,惟原裁定未查,竟准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本金450萬元之五年利息112萬5000元、一審裁判費4萬元、執行費用3萬6000元之債權,而以其中未付之債權100萬元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以相對人已以本金450萬元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在案,竟再以本件聲請假扣押,已有超額情事等語,惟另案原法院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四十六號裁定係以本金450萬元為債權聲請假扣押,與本件另以450萬元之利息及必要費用之債權者不同,故無超額情事,是抗告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三、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得為之。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另一陳炳耀因峻晨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 林美均 )經營不善,極需資金,竟於九十八年間向伊謊稱該公司資產健全,極為賺錢,且後勢看漲,要進行現金增資,邀約伊投資,因陳炳耀係伊之老師,伊極為信任,再由陳炳耀介紹而認識其子即抗告人陳柏蒼(即林美均之配偶),經陳柏蒼提出峻晨公司二00九年募股說明書並繼續遊說後,不疑有他,遂投資450萬元。嗣債權人於一百年間獲知峻晨公司營業地址更改,且公司僅剩下負責人一人,驚覺該公司營運可能有問題,遂要求陳柏蒼提出相關資料,方在峻晨公司九十七年資產負債表發現當年虧損已達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而上開募股說明書所載內容顯屬虛偽,始知受騙,伊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陳炳耀、陳柏蒼、林美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450萬元,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惟針對預估訴訟期間五年之利息約112萬5000萬元、一審裁判費4萬元、執行費用3萬6000元,尚未保全,因陳炳耀於一百年十二月七日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出賣移轉他人;陳柏蒼之帳戶於九十七年至一百年間有945萬8871元轉帳匯入款項,其名下竟無任何財產;陳柏蒼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將400萬元匯入 陳美均 設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惟九十九、一百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財產資料中,林美均卻無任何股票及存款,顯見陳炳耀、陳柏蒼、林美均均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債權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抗告人等所有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業據提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證,並於本件異議程序提出陳柏蒼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北新分行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函送峻晨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一0一年二月七日函送林美均帳戶之存款歷史對單、林美均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股數持有證明、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民事起訴狀、原法院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四十六號民事裁定為證。又另一債務人陳炳耀於一百年十二月間曾出售處分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抗告人陳柏蒼名下財產資料與峻晨公司帳戶自九十七年至一百年合計有逾900萬元款項轉帳匯入其帳戶,顯不相當;抗告人林美均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曾有存款餘額逾500萬元,惟迄九十九年十二月底僅剩30餘萬元,從上開各類所得資料顯示,足認抗告人疑有隱匿其等財產之情形,是抗告人辯稱,另一債務人陳炳耀出售土地與隱匿財產無關,抗告人陳柏蒼並無隱財產,抗告人陳美均雖財產有減少,但並非等同隱匿財產云云,難認可採。為此相對人即債權人對抗告人即債務人陳柏蒼、林美均及另一債務人陳炳耀等人以恐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就假扣押聲請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釋明之不足,而以供擔保補之,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即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再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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