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2號

原告 陳文益

被告 陳怡玲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原告合會標金,簽發並交付發票日為民國109年6月1日、以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HB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原告於109年6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當時是為支付合會會款而簽發支票,然因合會會首倒會,被告現無資力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009號卷,第9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後,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稱:被告無力清償票款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即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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