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蔡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8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內快車道由公益路往台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臺中
市○區○○路中正國小外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方文琪 所有並由訴外人
高照庭 駕駛在肇事車輛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
,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4,840元(含零件費用
54,910元、工資19,9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
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按零件以3年6月計算折舊後為11,251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及汽車修理照片26紙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暨車損照片共15幀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