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
,依約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週年利率3.88%,若有2次或以
上遲延繳款紀錄,借款利率即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直到
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5
年2月9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9,969元(本金為111,59
6元)拒不清償。嗣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
債務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通運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
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