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69號
原 告 陳薇心
被 告 卓航 陞
法定代理人 劉美雲
卓木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時,支線車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
告搭載訴外人 廖聖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碰撞,致原告體傷及車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333元、系爭車輛修理費52,650元(工資
:21,060元、零件:31,590元),原告因傷並受有精神上痛
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747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
75,7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且原告機車駕駛廖聖銘過
失應該比較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導致體傷及車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收據、三峽藥局收據、估價單、行照、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上所載:「卓航陞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支線車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廖聖銘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被告對於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不
爭執,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三峽藥局收
據為證,合計2,333元,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
相當,為治療所必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2,333元,自屬有據。
(二)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
理費52,650元(工資:21,060元、零件:31,590元),固提
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照在卷可稽,至109年7月1
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為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主張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1,5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是以上開零件之折舊後金額為23,1
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21,060元,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
車費用,共計44,184元(計算式:23,124元+21,060元=44
,1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右前臂、左手大拇指、右髖部
擦挫傷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0,747元
,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
高中畢業,車禍發生當時從事飲料店店員,月薪約2萬多
,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而被告高職畢業,車禍發生當時
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1萬多,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
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747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517元(計算
式:2,333元+44,184元+10,000元=56,517元)。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騎乘機車固有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廖
聖銘為原告之使用人,據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所載,廖聖銘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
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
認被告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10分之3之過失責
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9,562元(計算式:56,
517元×7/10=39,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2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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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590×0.536×(6/12)=8,4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590-8,466=23,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