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3號

原告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

訴訟代理人 張水生

被告 湯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64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3元,餘新臺幣1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林育正,並據林育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為伴吾別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之前以每坪15元計算每月管理費為817元,被告自101年8月至102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共15,923元(4,484元+11,439元=15,923元),嗣因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紀錄的臨時動議決議管理費調整費率為別墅區每坪21元、公寓區每坪35元、電梯大樓區每坪42元,被告屬於別墅區,依照每坪21元計算,自103年1月開始每月管理費為1,144元,被告自103年1月至109年7月止,積欠管理費共90,376元(13,728元×6年+8,008元=90,376元),合計積欠管理費共104,299元,屢經催討迄未繳納,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當初申請組織成立要件為610戶,應取決於610戶住戶所共同賦予,然現存實際住戶為581戶,故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委員為貪求社區每年6,700萬元之管理費收入,圖利自身利益,明知原告應從新申請組織成立,依然使用舊有資料進行報備,詐取報備證明文件,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原告多年來帳目始終不清,原告請求之管理費起算日102年8月與存證信函日101年1月相差1年,被告已於102年12月6日至鈞院繳納29,013元,又於104年6月至管理中心繳納欠費(7月份繳款通知書),然於隔年(105年)又出現101年度至104年度欠款,被告已於109年6月初原告之總幹事致電被告商談管理費用事宜時告知上述情況,請其查清金額再行商議,然原告為求自身利益,竟意圖利用尋常百姓對司法訴訟之不瞭解,以司法手段來脅迫被告繳納管理費用,以圖自身利益。

  ⒉原告之計算公式有問題,被告原本是800多塊,為什麼會計算到1,000多塊?請求調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據被告所知該次會議並未達到法定人數,調漲管理費並未經過合法程序,原本管理委員會的會議記錄是每個月都會寄到每個住戶手上,係新的管委會後來改成不寄,被告沒有收到調漲管理費的決議通知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伴吾別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伴吾別墅社區之管理費原以每坪15元計算,嗣於102年11月23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臨時動議決議管理費調整費率為別墅區每坪21元、公寓區每坪35元、電梯大樓區每坪42元,新費率自103年1月起開始計算;被告屬於別墅區,於103年以前以每坪15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817元,自103年1月起依照每坪21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1,144元,被告積欠101年8月至109年7月之管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店龜山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伴吾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紀錄、欠繳管理費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95-105頁、第111-139頁),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104,664元部分為有理由。伴吾別墅社區於103年1月起始依新費率計算管理費,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筆錄),則被告於102年8月至12月每月應繳管理費仍為817元,原告就102年8月至12月管理費依新費率計算被告應繳納

  1,144元(參本院卷第117、127頁原告計算明細),超逾之部分核無理由。

㈡被告辯稱已於102年12月6日至本院繳納民事案款29,013元,又於104年6月至管理中心繳納欠費(7月份繳款通知書),管理費已繳納完畢云云,固據提出本院民事案款收據、104年6月至105年3月管理費繳費通知單為佐(見本院卷第67-73頁)。惟查,原告所繳納29,013元係依本院101年度店小字第521號判決繳納管理費,有本院101年度店小字第52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於計算管理費時已予扣除(參本院卷第117、127頁原告計算明細)。至被告所提出之104年6年至105年3月管理費繳費通知單,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繳清管理費,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達到法定人數,調漲管理費並未經過合法程序,被告沒有收到調漲管理費的決議通知書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其程序有違法之事實。且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被告所指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有違法情事,亦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既未經撤銷,自仍有效力。再者,伴吾別墅社區於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多已依調漲之金額繳納管理費,含被告在內僅有2人積欠管理費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該調漲管理費之決議為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且同意。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當初申請組織成立要件為610戶,應取決於610戶住戶所共同賦予,然現存實際住戶為581戶,故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使用舊有資料進行報備,詐取報備證明文件云云,惟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與報備證明文件之紛爭係屬二事,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欠費期間

每月管理費

(新臺幣)

總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8月至

101年3月止

817元

26,144元

被告積欠98年8月至101年3月止之管理費,經本院101年度店小字第521號判決被告應繳納26,144元及自101年4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依上開判決於102年12月6日繳納29,013元。原告以29,013元扣抵98年8月至101年7月之管理費,尚不足339元,加計101年8月至101年12月積欠之管理費4,085元,合計4,484元。

1

101年7月至101年12月

817元

4,484元

2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817元

9,804元

817元×12月=9,804元

3

103年1月至109年7月

1,144元

90,376元

1,144元×79月=90,376元

合計:104,664元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原告負擔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1,093元

17元

原告部分敗訴,依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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