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94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盈蓁林青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0年3月5日起向訴外人即原債權
台灣大哥大店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1支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及同意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惟因被告未依
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22711元(包含電信費7667元及專案補償金15044元)未為
繳納。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
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利息起算日部分經原告當庭減縮如上,
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話門號
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
前僅陳稱其戶籍地址變更,前未收到任何法院訴訟文書等情
為辯,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命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自110年2月18日起(110年2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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