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凃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至民國95年5月
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31,576元,其中本金為21
1,189元,嗣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猶未清
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上開欠款。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渣打銀行間所簽
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
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合約書之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開最高
法院之見解,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