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20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倪燕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45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2筆、信用貸款,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06,450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06,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之信用貸款部分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現今已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按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利率之10%、20%計算,衡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利率水準,顯然偏高,本件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1.83%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41,000元
19.71%
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285,626元
13.17%
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317%
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至民國95年9月14日止
2.634%
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83%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信用卡
69,309元
20%
自民國95年8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