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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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朱宏霖
被   告  殷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殷家平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
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八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殷家平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殷家平前於民國98年10月間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殷家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依次月寄發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
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
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該
戶適用年息15%);如有延遲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
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延遲
於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於2個月未
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
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殷家平至108年10月1日止,尚欠信用
卡消費簽帳款本金4,293元及違約金600元,以上合計5,109
元未清償。又殷家平已於108年10月12日死亡,而被告為其
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自應就繼承殷家平之遺
產範圍內對前開帳款擔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殷家平除戶及現戶
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之查詢表、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
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殷家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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