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鐘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4月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門
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使用。
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前開門號電信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6萬3055元未為繳納,經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
賣契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利息起算日部分經原告當庭減縮如上,因於法
相合,應為准許)。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代辦委託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帳務
明細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45頁、第83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
,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