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76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昌
陳伯凱 (即洪文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洪文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文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邱月琴,並據邱月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文蘭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320元及自93年10月2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洪文蘭於93年10月4日死亡,被告為洪文蘭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現金卡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現今已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就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請求按附表所示利息利率之20%計算,衡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利率水準,顯然偏高,本件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現金卡
47,320元
15%
自民國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