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建聖 即聯邦當鋪
被 告 鄭崇文 律師( 范姜軍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范姜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范姜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范姜軍生前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至聯邦
當舖借款,並將其所有汽車(廠牌:三陽汽車、出廠年份:
西元2015年11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乙輛典當,此有
訴外人范姜軍簽立之汽車動產同意授權書、行照、聯邦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薄及當票可參,訴外人范姜軍並於當曰簽發票
面金額新台幣12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擔保前開借款債權
,原告亦將新台幣12萬元整現金交予訴外人范姜軍。查訴外
人范姜軍業已於民國108年2月24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皆
已拋棄繼承,並由法院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是
原告爰依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
范姜軍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前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動產同意授權書、行照、
聯邦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及當票影本、本票影本、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277號裁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