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
原告 楊佳縈
被告 戴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97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營區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彎腰撿拾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沿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右眼眶壁骨折、右眉處撕裂傷合併疤痕生成及眉毛缺損、顏面部擦傷合併刺青式色素沉澱、臉部及口內撕裂傷、腹痛、右側顏面神經損傷、顏面部挫傷、右眼眶底骨折、妊娠12周疑似胎盤早期剝離併先兆性流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2,422元(含將來疤痕修整費用70,000元)、看護費13,200元、就醫交通費1,552元、眼鏡損壞3,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原告所提有單據可憑之部分,亦不爭執;至將來疤痕修整費用7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系爭傷勢等事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至63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0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92,422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4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29至45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至原告另請求未來疤痕修整費用70,000元部分,亦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該等支出確為其為恢復顏面外觀所必須,是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1,554元:
原告主張其傷處位於右眼,因包覆紗布且懷孕行動不便難以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故由家人開車前往醫院就醫,支出加油費用1,554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13,2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11年6月19日至21日開刀住院3日、另於同年9月1日至4日住院3日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其須專人照護之日數為6日。原告主張其係由家人照護,每日之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等節,與目前一般看護行情尚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⒋眼鏡損壞部分,得請求3,80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眼鏡損壞,受有購買眼鏡費用3,8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寰宇眼鏡行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5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將來仍須進行疤痕修整手術等節,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0,976元【計算式:92,422+13,200+1,552+3,800+250,000=360,97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976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976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