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榮輝於民國104年8月15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即其住處附近之鄰居住處內飲用米酒約3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且夜間行駛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並對劉榮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9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榮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榮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7至8頁、審交易字卷第14頁、第19頁),且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95MG/L乙節,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
8至1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警卷第13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95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小貨車)、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9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前因後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21頁〉參照),再考量被告前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同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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