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9354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尚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尚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4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培鶯店,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會稽分行(下稱渣打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往全家便利商店汝川店(署名 蔡本義 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學武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6月6日某時,由前揭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不詳
之手法對 張雅馨 施以詐術,使張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之某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於同日晚上9時許,將其原存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匯往蔡尚儒之前揭渣打會稽分行帳戶內。
㈡於103年6月6日晚上9時許,由某自稱係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臺灣企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黃俊彥 ,向黃俊彥佯稱先前購物商品訂單誤簽為連續下訂,須取消訂單,否則將遭重複扣款,指示黃俊彥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作業,致黃俊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位在新竹市之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9時10分許將其原存於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2萬9989元及存於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5074元匯往蔡尚儒之前揭渣打會稽分行帳戶內,另再以購買價值7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密碼告知對方(遊戲點數部分並非匯入前揭帳戶,不在起訴範圍內)。
㈢於103年6月6日晚上7時許,由某自稱係露天拍賣客服人
員之人撥打電話予 丁玉佩 ,向丁玉佩佯稱先前購物商品訂單誤簽為分期付款,將遭重複扣款12期,再由某自稱兆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玉佩,指示丁玉佩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確認餘額有無遭扣款,致丁玉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之台新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3次將9萬元存入 周芮安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再前往附近之兆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將其原存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萬2052元,匯往蔡尚儒之前揭渣打會稽分行帳戶內。
㈣於103年6月6日晚上8時34分許,由某自稱係網路購物賣
家之人撥打電話予 翁于晴 ,向翁于晴佯稱先前購物商品訂單誤簽為分期付款,將遭重複扣款12期,再由某自稱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翁于晴,指示翁于晴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確認餘額有無遭扣款,致翁于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將其原存於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2萬4444元匯往蔡尚儒之前揭渣打會稽分行帳戶內。㈤於103年6月6日晚上8時許,由某自稱係露天拍賣賣家之
人撥打電話予 楊維銘 ,向楊維銘佯稱先前購物商品訂單誤簽為分期付款,將遭重複扣款,指示楊維銘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楊維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位在金門縣○○鎮○○路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9時33分許,將其原存於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萬9989元,匯往蔡尚儒之前揭渣打會稽分行帳戶內。
㈥於103年6月6日某時許,由某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人撥打
電話予 劉佳苡 ,向劉佳苡佯稱先前購物商品訂單有誤訂,指示劉佳苡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致劉佳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位在臺中市東勢區之某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將其原存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萬9989元匯往蔡尚儒之前揭渣打會稽分行帳戶內,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 潘智瑋 (另案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另再以購買價值7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密碼告知對方(遊戲點數部分並非匯入前開帳戶,不在起訴範圍內)。
二、案經丁玉佩、翁于晴、黃俊彥、楊維銘、劉佳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尚儒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玉佩、翁于晴、黃俊彥、楊維銘、劉佳苡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張雅馨之母 吳寶珠 之訪談筆錄附卷可按,另有被告蔡尚儒之渣打會稽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丁玉佩之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各1份、被害人張雅馨之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黃俊彥之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ATM交易明細表2紙及購買遊戲點數明細表15紙、被害人楊維銘之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翁于晴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劉佳苡之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郵局ATM交易明細表3紙及購買遊戲點數明細表10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查訪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所示告訴人黃俊彥、劉佳苡遭詐騙過程雖提及其等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後告知該點數卡之序號、卡號、密碼,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乃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轉帳匯款使用,且告訴人等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匯款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則有關告訴人黃俊彥、劉佳苡因受騙而購買點數部分應僅係該等告訴人受詐欺經過之描述,非在起訴範圍內,且此部分該詐欺集團既非透過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加以詐騙,核與被告無關,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告訴人翁于晴、黃俊彥、楊維銘、劉佳苡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交付其前揭帳戶部分,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張雅馨等6人受騙,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
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無異助長犯罪,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犯行而有所得,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張雅馨等6人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尚非鉅款,其雖已與被害人楊維銘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無摺存款單在卷可稽,然尚有被害人張雅馨、黃俊彥、丁玉佩、翁于晴、劉佳苡所受損失迄仍未獲彌補,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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