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泊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7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泊浚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6行「(二)於104年2月8日下午2時22分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04年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第32至33行「見 劉淑雲 將皮夾(內有信用卡、提款卡、現金1300元)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應更正補充為「見劉淑雲將皮夾(內有信用卡、提款卡、現金1300元、 蔡昆勳 及 蔡承諭 之健保卡各1張及劉淑雲之健保卡、身分證、機車行照、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張)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吳泊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 羅秀葱 、被害人 游富兆 、劉淑雲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974號被告吳泊浚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北梅里○○路0段000
號居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泊浚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下稱第⑧⑨案);上開第②至⑨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於100年1月27日入監執行第①案,刑期至100年6月26日止,並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自100年6月27日起至104年2月26日止,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3年12月28日,惟其假釋嗣經撤銷,餘有殘刑1年24日,第①案之執行完畢日為100年6月26日,而被告係於102年12月4日假釋出監,故第①案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於104年1月12日凌晨1時30分後某時,前往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游富兆將其皮夾【內有游富兆之身份證、汽機車駕照、巫欣錡之身份證及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臨時寄放在便利商店供顧客暫時置放物品之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㈡於104年2月8日下午2時22分前某時,見羅秀葱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里○○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抽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騎走該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為自己使用。㈢於104年2月18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號前,見劉淑雲將皮夾(內有信用卡、提款卡、現金1300元)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迅速逃逸。 嗣經警 於104年2月23日(移送書誤載為103年2月23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路段○○○○○○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在機車上發現吳泊浚之2份另案起訴書,蔡昆勳、蔡承諭、羅秀葱、游富兆、劉淑雲等人之證件、彰化銀行存摺1本、7張大頭照照片、一頂白色安全帽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秀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泊浚固坦承上揭㈡之竊車行為及上揭㈠㈢之時地,拿取皮夾乙情,然矢口否認上揭㈠㈢之犯行,辯稱:上揭㈠㈢之犯行,伊只是侵占遺失物等語。經查:被告坦承之部分,核予被害人游富兆、劉淑雲供述、告訴人羅秀葱指述相符,而被告就上揭㈠㈢之皮夾為他人之物,知之甚詳,且決意取走他人之物,並花用其內之金錢,亦未依法律程序拿去招領,故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辯應無可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照片1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