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閔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閔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
二、爰審酌被告黃閔聖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款項約新臺幣6百元,毀損富春飯店餐飲部之木造櫃檯、抽屜,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嗣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富春飯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4982號被告黃閔聖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閔聖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0月29日凌晨4時32分至同日凌晨6時23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號「富春飯店」旁之冷飲部通道,進入「富春飯店」餐飲部,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敲壞餐飲部之木造抽屜之鎖頭及收銀臺之抽屜,竊取木造抽屜內之零錢約新臺幣600元。嗣富春飯店業務主任 陳俊富 於103年10月29日9時許上班,發現餐飲部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察採證,於店內筆記型電腦上採集指紋4枚、塑膠盒採集指紋1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在筆記型電腦上指紋與黃閔聖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富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閔聖之供述│否認毀損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僅有經過富春飯店,││││並向櫃檯人員詢問房價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富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證人 徐瓔珠 之證述│伊於103年10月28日23時許││││至103年10月29日7時許止,││││在富春飯店值班,103年10││││月29日凌晨5時至6時間,被││││告有進來飯店3次,均被伊││││趕出去,警卷所附103年10││││月29日6時29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是被告第3次進來││││,並說他朋友住在飯店3樓││││,因為被告前2次進來均稱││││伊他朋友住在飯店6樓,所││││以伊就把被告趕出去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及被│1.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凌│││告另案為警查獲時所拍攝│晨4時30分許至6時27分許│││之照片1張│間,先在富春飯店騎樓觀││││察、進出富春飯店冷飲部││││之通道、進出富春飯店大││││門之事實。││││2.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嫌疑人││││與被告穿著相同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富春飯店櫃臺遭破壞之木│││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造抽屜及採集到指紋之店│││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內筆電均位於富春飯店餐│││報告、採證照片共43張、│飲部,被告可自富春飯店│││告訴人陳俊富提出之富春│冷飲部通道進入餐飲部之│││飯店1樓平面圖│事實。││││2.員警於筆電上採集到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係先毀損木造抽屜、收銀臺而後行竊抽屜內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木造抽屜、收銀臺等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抽屜、收銀臺等物,始能遂其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之行為,是其毀損抽屜及收銀臺之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因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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