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9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4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良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進入福德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進入福德路,適有張○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霞人車倒地,受有後背挫傷及疑腰椎閉鎖性骨折(起訴書漏載「疑腰椎閉鎖性骨折」等語)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8頁;偵一卷第11-12頁、偵二卷第5-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政府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1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2-16、17-20、21-24、25頁;偵一卷第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行車經驗,且前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交易卷第22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詎被告起駛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貿然起駛進入車道,致其所騎乘之A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認:「1.王文良: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2.張○霞:無肇事因素。」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7頁反面)。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維行車安全,竟未禮讓而逕行起駛進入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