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雅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姜雅文於民國104年4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KMV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0000號路邊停車格前之際,適有 程淑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36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停車格旁執行收費開單作業,姜雅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程淑鈞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致程淑鈞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右手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程淑鈞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姜雅文見狀後,明知其肇事致程淑鈞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留在現場報警或為其他必要救助措施,反而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為警依據程淑鈞所記下車牌號碼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淑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姜雅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交訴字卷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20頁、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淑鈞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3頁、第25至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至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隨即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99年間即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詎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因車禍受傷及機車損害等損失,告訴人亦表明就公共危險案件已與被告和解,不欲再追究等語,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2147號卷第19頁,104年度偵字第14517號卷第1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審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陳稱其因之前酒駕駕照被吊銷,一時緊張而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