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6號
104年度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弘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9106號)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9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幫助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成年人,其知悉友人 楊懷賢 、少年曾○杰(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仍各為下列行為:
(一)緣楊懷賢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潘宏翔 表示購買毒品之意,惟因潘宏翔未即時收受訊息,楊懷賢遂委請甲○○聯繫潘宏翔,甲○○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潘宏翔在103年2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告知潘宏翔有關楊懷賢要向其購買毒品一事,嗣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陪同潘宏翔前往臺中市○里區○○○路之「德仕堡牛排館」與楊懷賢見面,楊懷賢遂得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向潘宏翔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供其施用之(潘宏翔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
(二)緣甲○○與少年曾○杰(綽號「滷蛋」)為鄰居,且甲○○與潘宏翔較為熟識,少年曾○杰遂委請甲○○代其向潘宏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甲○○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宏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告知潘宏翔有關少年曾○杰要向其購買毒品一事,嗣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某處,代少年曾○杰以1千元之代價向潘宏翔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潘宏翔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後,於同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號之住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少年曾○杰供其施用。
(三)甲○○因受少年曾○杰之請託,而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少年曾○杰先於103年2月26日晚上8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宏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議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潘宏翔遂將其與少年曾○杰議定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寄放在甲○○上址住處內,復由甲○○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少年曾○杰供其施用(潘宏翔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1-1頁至第21-11頁;偵9106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偵9106卷二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偵1946
5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本院訴緝239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45頁反面)。
(二)證人楊懷賢、曾○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9106卷一第250頁至第251頁反面;偵9106卷二第3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潘宏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見偵9106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第
272頁反面至第278頁反面、第281頁正反面;偵9106卷二第109頁至第117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訴1315卷第一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42頁至第46頁、第
149頁、第224頁至第225頁;偵19465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本院訴1315卷二第15頁至第44頁)。
(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3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69頁正反面)、證人潘宏翔與被告及證人曾○杰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106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第42頁至第44頁)、證人楊懷賢、曾○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1315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證人潘宏翔;見本院訴1315卷二第70頁至第8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9267、19465、19466號起訴書(證人潘宏翔;見偵19465卷第136頁正反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本案證人曾○杰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被告所明知,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 陳在卷 (見本院訴緝239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為成年人而幫助少年曾○杰犯罪【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思而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其中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致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239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父親罹癌住院需錢花用、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緝239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用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為上開事實㈠、㈡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