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鉅岳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31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鉅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並受有左手肘、左膝挫擦傷及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末,應補充記載「並受有左手肘、左膝挫擦傷及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所刑事陳報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 蔡明治 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左手肘、左膝挫擦傷及左大腿挫瘀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有大雅澄清醫院104年5月2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附卷可考,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況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於104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00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61號卷第24頁、第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61號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上開審交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怕上班遲到遭扣薪,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騎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931號被告陳鉅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鉅岳於民國104年5月22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山隆加油站駛出右轉沿臺中市○○區○○路4段往臺中市○○區○○路○段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左方來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蔡明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4段往臺中市○○區○○路3段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蔡明治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與陳鉅岳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蔡明治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膝挫擦傷及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詎陳鉅岳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協助蔡明治就醫,且於蔡明治告知要報警處理並撥打電話予110時,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得蔡明治之同意,逕行騎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鉅岳於偵查中坦承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治指訴之情節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參以被告既已知悉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依一般機車騎士除配戴安全帽外別無特殊防護裝備之常情判斷,告訴人在人車倒地過程中身體直接與地面接觸摩擦,當無可能毫髮無傷,此觀卷附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膝挫擦傷及左大腿挫瘀傷,即足為證。被告明知上情,卻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協助救護,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率然騎車離去,自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揭示之在場救護義務。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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