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李麗平 訴訟代理人 童宗弘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送達代收人 賴惠煌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第一審裁判書事實及理由壹、三、所載被告抗辯部分,
因該股書記官記載錯誤,導致本件錯誤百出之裁判,依法可聲請該第一審裁判無效。又因書記官紀錄錯誤不實,導致該判決「貳、得心證之理由」,嚴重偏離事實,影響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權益,故提起本件上訴。
㈡原審判決關於:「三、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抗辯略以:事
實經過是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被保險人沒有禮讓直行機車,而且是強行右轉切入機車專用道,擦撞後方的訴外人湯先生,湯先生緊急煞車,車輛左右搖晃,而被告閃避不及擦撞到原告的被保險人,被告與原告被保險人保持一、二個機車車身左右,當時時速四十公里以下。編號十四的照片,被告的機車車身相當完整,顯示當時她在閃避,編號第十,湯先生與被告碰觸的時候,有一道很明顯的刮地痕,機車倒地後,不可能再追撞前方的車輛。請求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
照片十三,可以證明原告被保險人先擦撞到訴外人湯先生,所以我認為原告有過失。我們並沒有過失,不須送鑑定。有問過警察局,警察局說路口監視器已經壞掉。被告既無過失,修車是原告一相情願的事,估價單費用是灌水的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而且是強行右轉切入機車專用道』之記載,與原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不符。事實上,原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係指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行駛於右轉車道,由右轉車道切入機車專用車道時,未禮讓直行湯先生之機車,導致車禍發生。因記載嚴重錯誤,導致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此請鈞院調閱開庭當天之錄音資料即可明瞭,並附現場照片供參。
㈢原審判決關於法官心證部分之記載,亦有多項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⒈「(三)依現場圖所示,最前方之原告承保車輛、中間之
訴外人 湯樹清 機車,及最後之被告機車,均係直行,並無被告所指原告承保輛未讓直行機車而強行右轉切入機車道;再者,系爭肇事地點係未劃分快慢車道、未繪設車道線及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被告指稱其所行駛係機專用道,顯與事實不符,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即明, 益徵 原告主張車禍發生經過為真實,堪以採認。」等記載。本件被上訴人及原審法官均認為係上訴人未保持距離而導致本件追撞之發生,但證據會說話,茲檢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和比例尺,依此可證原審之嚴重錯誤。蓋追撞一定要有撞擊點及動能,不是說撞就撞。查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距離上訴人有7.02公尺,依現場圖所示,中間有訴外人湯樹清機車,如計算速度加上重力,再加上湯樹清機車重量及體重,上訴人當時之車速恐需在80公里以上,方能將湯樹清之機車推向7公尺以外之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且上訴人亦恐是車毀人傷,惟依警方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之機車前面車身完整,上訴人也僅有倒地時右側輕微擦傷,即可證明上訴人並未追撞湯樹清機車,而僅是輕微擦撞湯樹清機車。次查,訴外人湯樹清之體重加上機車重達兩百公斤與上訴人之機車擦撞(非追撞),因離心力與摩擦力隨即倒地,僅留有一條1公尺的刮地痕(應係腳架倒地時造成)如何能追撞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且觀卷附照片,訴外人湯樹清之機車前後車身完整,更可證明訴外人湯樹清未被上訴人追撞,再追撞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又查被上訴人之承保車前後車身完整,唯一有受損部位為左側後保險桿有輕微擦傷,全車並沒有撞擊點,可見擦傷部位是原先切換車道不當所造成,而非因上訴人擦撞訴外人湯樹清後,遭湯樹清之機車追撞所造成。此參被上訴人公司送修被上訴人承保車之估價單所載:工資新臺幣(下同)12,419元、烤漆13,877元、零件0元,可見該車輛並未遭追撞,蓋零件未更換保險桿,也沒有鈑金部分,另被上訴人承保戶之擦傷部位為左側,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承保戶在車禍發生前是同方向平行行駛於訴外人湯樹清之右側,即行駛右轉車道,依此亦可判定被上訴人之承保戶才是本件車禍真正之肇事者。另參警方之照片,可證本件車禍非原審所稱之追撞,而是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所擦撞造成。
⒉另「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前方訴外人湯樹清機車,訴外人湯樹清機車因而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之記載。查原審書記官之記錄不實,造成原審法官嚴重誤判。依前揭之上訴事實已明,法官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及第102條,而非引用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蓋本件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與訴外人湯樹清之機車是平行同方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三、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在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第102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欲切換車道前,均應先禮讓直行之訴外人湯樹清,故被上訴人之承保戶才是本件車禍真正肇事主因。⒊又依「(一)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機車先自後撞擊前方訴外人湯樹清機車,訴外人湯樹清機車因而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承保車輛,其事故原因為追撞。是被告辯稱訴外人湯樹清機車不可能追撞前方原告承保車輛,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二)訴外人湯樹清於前述談話紀錄陳稱略以:『我騎機車行駛自由路往公園路方向直行,…我突然被後面機車(按即被告機車)碰撞,致我車失控往前碰撞到自小客車(按即原告承保車輛)』。」。惟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所載「2.現場處理摘要為處理人員依據現場處理蒐證資料之初步意見,不作為肇事原因分析鑑定之依據」,而車禍發生同時,三方當事人必定是採對自己最有利的說詞,因此,警方所採的任何談話,都必須經公正、公平及公開的方式,才能採用,是以,法院既然採用訴外人湯樹清的說詞,就應該請湯樹清到庭說明,然法院並未依規定傳喚湯樹清到院作證,就直接採認車禍發生時筆錄,已屬不當。且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車禍三方即進行調解,調解當日被上訴人之承保戶( 吳業羲 )未出席,僅上訴人和訴外人湯樹清到場,上訴人認為車禍三方都應該到庭才能進行調解,但當天主席 林慶淇 認為被上訴人之承保戶與訴外人湯樹清發生車禍在前,訴外人湯樹清與上訴人之車禍發生在後,乃裁示訴外人湯樹清與上訴人先調解完成,上訴人在本案就不必負任何責任,而訴外人湯樹清與被上訴人承保戶間,則由渠二人自行協調,且訴外人湯樹清在該次調解中,也承認是被上訴人之承保戶先擦撞伊的機車,跟上訴人無關,因此,上訴人才會與訴外人湯樹清和解,此乃本件事實之始末。
㈣本件上訴人從大陸飄洋過海來到台灣,一直努力的生活著,
詎本件車禍竟將所有之責任,推給最無辜的上訴人,懇請鈞院賜上訴人一個公正、公開且能科學證明之審判。為此,爰具狀聲明上訴。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王金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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