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哲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蔡哲玄於民國102年5月19日2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鳳林三路與鳳林三路34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之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簡○來發生擦撞,致簡○來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右肘及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哲玄見狀後,明知自己騎乘車輛肇事且簡○來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未留在現場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救助措施,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發現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哲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池○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8、10至13頁;偵卷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1張及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與光碟影像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9、14-20、22-23、25、27-32、34、35頁;偵卷證物袋),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行為,竟逕行離開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所為誠屬非是,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諒解而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102年度偵字第18940號卷第8頁),暨衡其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業已得被害人諒解,有撤回告訴狀1紙(102年度偵字第18940號卷第8頁)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典刑,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肇事逃逸為社會公認之嚴重犯罪,且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卻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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