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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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旗於民國104年8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司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可得知悉上情,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意旨誤載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旁,倒車時不慎將右前車輪駛入水溝內,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4毫克,遂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昭旗坦承於前揭時、地後飲用啤酒,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倒車時不慎將右前車輪駛入水溝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酒後駕車,我是坐上駕駛座要挪動車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4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此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酒後駕車,我是坐上駕駛座要挪動車子,
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供稱上開自用小貨車原停在路邊,我怕擋到別人,所以將車子移到車庫,欲倒車入庫時,右前車輪掉落水溝,顯見被告確實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駕車為警攔查時經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4毫克,既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犯罪,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為脫免本案刑事責任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4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非可取。惟念本件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6年以上;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