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薛鳳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薛鳳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薛鳳茂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2至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鳳山博愛夜市(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復承前犯意,於同日21時至22時20分許前某時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返家。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興路交岔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劉雅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劉雅萍未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長庚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51.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7毫克,(換算公式:251.4mg/dl÷200=1.257mg/l),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薛鳳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雅萍於警詢陳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1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7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4年8月12日21時許、同日21時至22時20分前某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至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飲酒後駕車至鳳山博愛夜市處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14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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