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1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5日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開立以當日為發票日,同年7月5日為到期日
,票據號碼:244351號,票面金額2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
1紙以為擔保,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
有理由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係訴外人 葉賢權 方為借款債
務人,伊之所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乃為擔保訴外人葉賢權
票款之給付而為之背書,惟擔保期間僅2個月,且原告都向
訴外人葉賢權收取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在系爭本票正面簽名之事實。
㈡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立後,係向訴外人葉賢權而非被告收取利
息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迄未償還,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
簽發本票之原因本所在多有,尚難僅憑此遽認兩造間存有借
貸關係,況兩造就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立後,係向訴外人葉賢
權而非被告收取利息之事實既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則如被
告確為借款債務人,何以原告未向被告收取利息,反向訴外
人葉賢權為之,亦有違常情,而原告除此之外復不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自難認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關係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兩造為票據前
後手之關係,被告固得以彼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惟被告雖辯以:伊係為擔保訴外人葉賢權票款之給付而為背
書,且擔保之期間僅以2個月為限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自應就伊僅係背書,且該等背書擔保之期間僅以2個
月為限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然觀以被告係簽名於系爭本票正
面,且其上並未載明僅負2個月擔保責任之意旨,已難認被
告所述為真,又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前
開所辯,即無足信。而被告既在系爭本票正面簽名,復未能
證明僅屬背書之意,自應認與同樣簽名於系爭本票正面之訴
外人葉賢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就票款之給付連帶
負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本得一併請求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97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然其既
將利息起算日限縮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即98年8月24日起
算,自亦無不可,爰併准許之。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