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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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李甲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
3月28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
(下同)20萬2000元,票號FC0000000號之支票1張,詎經
伊於98年4月2日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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