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民國97年4月18日領
牌使用)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98年4月4日16時50
分許,訴外人 陳春協 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
彰化縣○○鎮○○路西往東直行至二溪路2段371號前因塞車
而等停,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
其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煞停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致撞及訴外人 林義雄 所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追撞原告所承保之上開系
爭租賃小客車後保險桿,而使該車受損,經修理支出新臺幣
(下同)2萬2887元(即工資為6880元、零件經折舊後費用
為1萬6007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求
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閱
本件肇事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汽車
(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地點,係位於車道上,且訴外人林義雄、陳春協
分別駕駛之上開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遵守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但被告
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與原告所承
保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肇事自有過失,是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
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
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2萬2887元(即工資
6880元、零件經折舊後費用1萬600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並當庭提出零件折舊計算
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