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4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
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
竟仍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在桃園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楠梓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與
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默默」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嗣原告於
同年12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接獲上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
假冒檢察官偵辦洗錢案件之詐騙方式要求原告匯款,原告不
疑有他,隨即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43,000元匯入被告
前揭帳戶,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原告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前揭
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伊目前經濟窘
迫,並無資力可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8907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詐欺有罪,並處
以有期徒刑4月在案,亦有卷附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可預見提
供自己所申辦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343,000元進入被
告上開帳戶,則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
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予以助力,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
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9日起依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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